透视财务造假迷雾:深度剖析财务造假的方式与行刑法律责任

2026-07-27 08:59:40 平衡公告

(一)主要罪名

主体实施财务造假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取决于其行为的严重性和具体情节,一般而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则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市公司为例,财务造假行为可能由不同主体实施于不同环节。在上市发行环节,可能涉及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信息披露环节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介机构方面可能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现就相关罪名进行介绍:

1.欺诈发行证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确定的罪名,该罪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其通过提升法定刑、扩大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制范围,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的“行刑衔接”,以及强调部分人员的刑事责任,补齐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犯罪成本过低的制度短板,表明了“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对于切实提高证券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注册制改革、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该罪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一定分析:(1)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章“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情况下,他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3)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他们既可以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其次虽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即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责任归属,防止单位以集体名义逃避法律责任。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首先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范了中介机构的责任。该条款将责任主体确定为中介机构人员。这些人员在从事与披露义务相关的中介行为时,如果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严重性的条件,则会构成本罪。但是,需注意的是,本项罪名的责任并未指向中介机构,而是指向了进行具体操作的人员。也就是说,该罪名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的负责人只要未参与相关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要求相关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这里的“重大失实”通常指的是证明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不符或误导性陈述,同时需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要求表明,只有当失实的证明文件导致了实际的、严重的损害或危害时,才构成犯罪。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分

1.行政责任的规定

相比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范围更广,且责任主体和处罚方式也更多样。《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中均有涉及。以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的《会计法》和《证券法》为例,对财务造假行为的各主体行政责任的界定及法条依据可以归纳如下: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行政责任界定:

若尚未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负责人

行政责任界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若单位存在财务造假行为,单位负责人难辞其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3)中介机构及其人员

行政责任界定:

中介机构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对发行人、中介机构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警示、罚款、责令改正、勒令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

具体的处罚措施和金额可能因具体法规和案情而有所不同。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标准

(1)行为严重性标准:

行政责任:通常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财务造假行为。这些行为可能违反了会计、审计、证券等相关法规,但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

刑事责任:通常涉及构成犯罪的财务造假行为,结合具体手段、环节、案情分析,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规,而且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

(2)后果严重性标准:

行政责任:财务造假行为可能给投资者、债权人等造成经济损失,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标准。

刑事责任:财务造假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标准。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处罚的差异性

对二者的处罚的不同,具体而言,可体现在以下几点:

(1)罚款金额: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构成犯罪的财务造假行为将面临更高的罚款金额,具体数额视案情而定。

(2)处罚措施:

行政责任:包括通报、罚款、行政处分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还可能面临撤职、开除等处分。

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罚。在严重情况下,还可能面临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构成贪污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3)责任主体:

行政责任:主要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单位本身。

刑事责任:除了直接责任人员外,还可能涉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4)法律依据:

行政责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规。

刑事责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如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等。

总而言之,财务造假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边界点主要在于行为的严重性和造成的后果。行政责任通常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财务造假行为,而刑事责任则涉及构成犯罪的财务造假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相关行为人被行政机关约谈、甚至于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仅限于行政处罚层面。前期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调查为切入点,随着调查的深入,在有初步证据显示行为人可能构成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将案件材料移交侦查机关,这种操作在查处财务造假领域已经演变为新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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